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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 前所未有的影响促使各国开展合作,共同抗击疫情并应对其社会经济影响。例如,4 月 2 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呼吁“加强国际合作,遏制、减轻和战胜疫情”,而二十国集 格鲁吉亚 Whatsapp 数据 团此前承诺全力合作,“部署强有力、一致、协调和快速的金融一揽子计划”,以支持面临“COVID-19 带来的健康、经济和社会冲击”的高危社区。
这篇文章提出的问题是:COVID-19 事件是否表明各国正在接受在提供救灾方面合作的法律义务?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研究各国是否已经有了在提供援助以确保其他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进行合作的一般义务;换句话说,各国在这方面进行合作的一般义务的法律地位如何?本文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其次,本文将探讨在发生灾难时进行合作的具体义务的法律地位以及 COVID-19 在此背景下的影响。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合作法律义务
一些作者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各国在提供救灾援助方面开展合作义务的来源(例如,参见此处和此处)。他们主要提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2(1) 条,该条规定如下:
本盟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尽其现有资源最大限度单独和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期通过一切适当方法,特别是采用立法措施,逐渐充分实现本盟约所确认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委员会)认为,该条款规定所有缔约国有义务合作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 3中指出: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和五十六条、既定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公约》本身的规定,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从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所有国家的义务。(第 14 段)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水平的身心健康的权利,委员会进一步强调:
…缔约国和其他有能力提供援助的行为者尤其有责任提供“国际援助与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与合作”,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上文第 43 和 44 段中指出的核心义务和其他义务。(第 45 段)
然而,与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的解释类似,该委员会提出的解释的法律效力也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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